买房,无论对个人还是家庭来说,都是一件大事。大事面前,力求稳妥,所以越来越多的人会选择通过房产中介来买房。 然而有了房产中介的“加持”,买房就真的会一帆风顺吗?威海市民马女士的买房经历咱们一起来了解一下。
家住威海的马女士想买套房子,其热心的亲属单女士知道后,便帮着马女士留意起了房源,偶然的一次机会,单女士得知威海某房产公司在某房产中介挂售了一套顶账房,便帮着马女士联络起来,马女士在对房屋情况进行简单了解后,就决定买下这套房子,之后不久马女士便通过房产中介与房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房屋总售价为88.8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交付5万元购房款,首付款的缴纳时间则以开发商通知为准。 然而,马女士等来的却是一条解除购房合同的通知。这是什么情况? 原来,单女士在为马女士联络房源时,曾向中介公司表示其为马女士的亲属,中介公司由此便认为单女士是马女士的委托代理人,且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将这一消息告知了房产公司,房产公司误以为单女士是马女士的委托代理人,在开发商通知支付购房款时,便直接将这一消息告知了中介公司及单女士,而未通知马女士。就这样,未收到付款通知的马女士错过了付款时间,而收到了来自房产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 马女士在与房产公司及中介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后,将双方告上了法院,要求双方退还5万元购房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威海经区法院审理认为:单某并非原告马某的代理人,且合同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二被告应当有合同相对方即马某的联系方式,具备将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宜直接通知原告的条件,但房产公司并未直接通知原告支付购房款,却直接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该行为构成违约。在威海房价整体上涨的情况下,被告某房产公司的违约行为必然使原告利益受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威海某房产公司返还原告马某购房款5万元并赔偿其损失5万元。而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中介公司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故驳回了原告要求中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判决生效后,房产公司依照判决返还了马女士5万元的购房款,并对马女士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然而,这生意没做成,还要倒赔钱,房产公司认为自己的损失源于中介公司未能向自己提供真实信息。便向威海经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介公司赔偿其损失。 威海经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中介方在促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有义务向双方披露对方的姓名、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被告一直向原告表示单某系马某的亲属,但并未审查单某是否有马某的委托手续,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误解单某系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因此,被告在履行居间合同过程中存在未完全如实向委托人报告购买人相关事项的过错。但原告违约的主要原因是未向马某发出支付房款的通知,却直接解除合同,该违约行为主要过错责任在原告,综合考虑原被告过错责任,威海经区法院依法判决中介公司赔偿某房产公司损失1万元。该案后经二审,维持原判。 近年来,房产中介在房产交易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大多数的房屋买卖都是通过中介完成的,中介的行为若是不规范,则会给买卖双方的利益带来巨大的隐患。中介公司作为具有房地产居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机构,应当恪守执业规则,对委托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尽可能掌握更多的情况,据实、公正的向委托人报告。简单来说,如实披露信息是中介公司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买卖房产不是一件小事,每一个环节,每一处细节,都应被审慎对待。 普法驿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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